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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92878027/2021-88078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1-11-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越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 11- 05 09: 36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单位):

《越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意见》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13       

(此件公开发布)


 

越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对决策事项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中所规定的决策事项。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以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指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213号)予以认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适应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目录管理、草案起草、公众参与和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六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集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二)办理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执行情况监督等相关具体工作;

(三)审核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草案材料;

(四)对区政府部门、镇街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核、配合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征集、后评估等工作以及协助区政府办公室开展业务指导和监督;各司法所负责镇街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核等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等程序,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履行情况,作为考核评价承办单位、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相关绩效考核和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符合本区实际和职责权限的决策事项标准,并编制决策事项目录,由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区政府部门、镇街制定的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区政府办公室备案,同时抄送区司法局。

第八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工作,并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向社会公布决策事项目录。因发生突发公共事件、不可抗力事件等紧急情况可以延迟公布,但应当在公布时作出说明。

决策机关当年无决策事项的,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后,形成会议纪要。目录公布后产生新增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应当及时补充公布。

公布的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主体、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依据、履行程序要求、计划完成时间等内容。

对于符合决策事项标准但未编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仍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九条  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指定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级单位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对建议内容负有主要职责的单位研究论证。

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决策程序,并明确决策承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将决策事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涉及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决策事项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成本效益等进行论证。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加论证。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后,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署名并加盖印章。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取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决策事项的论证。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浙委办发〔201953号)《越城区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越委办〔202013号)等规定,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收集的意见进行全面梳理、综合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经本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正式决策事项草案,报送决策机关。

第十四条  决策草案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重点审核决策主体的权限、决策方案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草案在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承担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核。决策方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和承办单位集体讨论纪要;

(三)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分歧意见协调的相关材料;

(五)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六)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上加盖本机构印章,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提交决策单位讨论决策方案,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集体讨论时,承办单位负责人、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就该决策事项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应当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十九条  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决策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以、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过程中的决策启动、公众参与和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及决策公布、解读等全过程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记录,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记录材料及时、完成归档。

第二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并对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在决策事项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应当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事项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决策机关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有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或者由决策机关自行决定是否中止决策程序:

(一)决策事项草案征求意见时公众对决策事项草案接受程度较低,可能影响决策事项实施效果的;

(二)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性、技术性上尚未完全达标,可能导致决策事项难以执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后认为决策事项存在的风险因素暂时无法控制,决策事项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经济、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造成负面影响的;

(四)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因素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决策事项难以执行的;

(五)决策后评估结果认为需要中止的。

决策事项中止后,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消除导致决策事项中止的各项因素,并形成报告提请决策机关恢复决策程序。

决策程序的中止和恢复,应当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后由行政首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或者由决策机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公众参与后认为决策事项的实施会引发社会强烈抵制导致决策事项无法取得预期效果的;

(二)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性、技术性上无法最终达标,导致决策事项无法执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后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不可控的风险因素且无有效应对措施,决策事项实施后会对社会、经济、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四)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因素发生变化,导致决策事项无法执行的;

(五)决策程序中止满2年仍无法恢复的;

(六)决策后评估结果认为需要终止的。

决策事项的终止,应当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后由行政首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决策方案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决策单位提出决策方案调整建议。

决策单位根据决策方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决策评估报告,可以对决策方案作出暂缓执行、停止执行或者重大修正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并对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在决策事项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应当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事项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决策机关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有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参与决策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履行保密义务。对违反保密义务的,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意见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邀请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评估等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支付报酬,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部门、镇街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自202112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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