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城区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2019年8月1日更新)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征收依据 | 征收标准 | 备注 |
1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浙财综〔2016〕16号、《森林法》、财综〔2002〕73号、浙财综字〔2003〕9号 |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5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10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分别对应(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四)经营性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分别对应(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城市规划区的认定以设区市、县(市)域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为依据。 项目性质的认定,以权限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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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 浙财综[2016]43号、浙财综[2016]18号、财税[2016]12号、财综〔2011〕2号、财综字〔1998〕132号、财办综〔2011〕111号、、财综函〔2012〕4号、浙政办发〔2011〕83号、浙财综〔2012〕130号 | 1.对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部分:(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二)银行(含信用社)的利息收入按0.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三)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按0.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四)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计征;(五)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的营业收入,其计征收入参照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确定;(六)外出经营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已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照不重复征收原则,其计征收入可在当年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计征收入中予以扣除。2.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3.自2016年4月1日(费款所属期)起,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现有费率的70%征收。
| 自2016年11月1日(费款所属期)起,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
3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财税【2016】25号、国发〔1996〕37号、财税字〔1997〕95号、国办发〔2006〕43号、浙政发〔2001〕19号、财综〔2012〕68号、财综〔2012〕96号 | 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 | |
4 | 教育费附加 | 《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发〔1986〕50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浙政发〔2006〕31号、国发〔2010〕35号、财税〔2010〕103号 | 对我市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税额的3%征收。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 |
5 | 地方教育附加 | 《教育法》、财综函〔2006〕9号、财综〔2010〕98号、浙政发〔2006〕31号 | 对我市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税额的2%征收。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 |
6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财税【2017】18号、《残疾人保障法》、财综字〔1995〕5号、财综〔2001〕16号、浙财社字〔2003〕134号、浙财社字〔2005〕19号 | 1.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2.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的标准可适当降低,具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状况确定,原则上应不低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3.自2017年4月1日起,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4.自2017年4月1日起,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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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计价格〔2001〕585号、财综函〔2002〕3号 | 自2017年7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 | |
(1) |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发【1998】34号、财综〔1997〕66号、浙价房〔1997〕209号、浙价费〔2008〕159号、浙价费〔2008〕295号、浙财综〔2012〕4号、浙财综〔2012〕132号、浙价费〔2014〕22号 | 住宅类30-60元/平方米,非住宅类80-110元/平方米。在规定标准范围内,具体以文件为准。 |
越城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019年8月1日更新) | ||||
序号 | 部门 | 收费项目 | 政策依据 | 备注 |
一 | 教育 | |||
1.幼儿园保教费 | 浙价费〔2018〕112号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浙价费〔2014〕58号 浙价费〔2012〕368号 发改价格〔2011〕3207号 | |||
2.考试考务费 | ||||
(1)教师资格考试费 | 浙价费〔2016〕176号
浙财综〔2013〕53号 财综〔2012〕41号 发改价格〔2012〕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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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公安 | |||
3.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浙财综〔2012〕138号 价费字〔1992〕240号 | |||
(1)居住证换补领工本费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浙价费〔2017〕21号 | |||
三 | 人力社保 | |||
4.考试考务费 | ||||
(1)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考试考务费 | 浙价费〔2018〕21号
浙财综字〔2007〕7号 | |||
5.职业技能鉴定费 | 发改价格〔2015〕1217号
发改价格〔2012〕328号 财综〔2004〕65号 浙价费〔2002〕230号 财综函〔2001〕4号 | |||
四 | 自然资源 | 6.耕地开垦费△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土地管理法》 浙政办发〔2014〕25号 浙委办〔2012〕55号 浙政办发〔2011〕87号 浙政发〔2008〕39号 浙政发〔2000〕292号 浙政发〔2000〕292号 | 自2015年1月1日起,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
7.土地复垦费△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土地管理法》 浙政办发〔2011〕87号 浙政令〔2010〕284号 浙政办发〔2000〕221号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省政府1993年第33号令) | 自2015年1月1日起,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 ||
8.土地闲置费△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土地管理法》 浙政办发〔2011〕87号 国发〔2008〕3号 浙政发〔2008〕3号 浙政办发〔2000〕221号 | 自2015年1月1日起,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 ||
9.不动产登记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浙价费〔2017〕16号 财税〔2016〕79号 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财税〔2019〕45号 | 自2019年7月1日起,①对下列情形免征不动产登记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的;申请办理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林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申请办理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②对申请办理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原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550元,减按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80元收取。 | ||
五 | 综合执法 | 10.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财税〔2015〕68号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浙价费〔2007〕136号 建城〔1993〕410号 | |
六 | 水利 | |||
11.水土保持补偿费△ | 浙政办发〔2015〕107号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财综〔2014〕8号 浙财综〔2014〕27号 发改价格〔2014〕886号 浙价费〔2014〕24号 | 2015年10月1日起,按规定标准80%征收。 | ||
七 | 卫生健康 | |||
12、社会抚养费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国务院令第357号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财税〔2016〕14号 发改价格〔2016〕488号 | |||
13.预防接种服务费 | 财税[2016]14号,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国办发[2002]57号,财综[2008]47号,[1992]价费字314号 | |||
八 | 人防 | |||
14.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 浙价费〔2016〕211号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浙政发〔2009〕48号 浙价费〔2005〕27号 浙价费〔2004〕121号 浙政函〔2004〕136号 中发〔2001〕9号 计价格〔2000〕474号 | 1、企业在厂区范围的各类建筑,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2、农民建房以及列入浙江省农村住房改造建设范围的新建房屋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3.2015年1月1日起,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4.降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根据不同收费等级,平均按85%收取。 | ||
九 | 法院 | |||
15.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浙价费〔2007〕153 号 浙财综〔2000〕8号 | |||
十 | 各有关部门 | |||
16.评审推荐费 | ||||
(1)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推荐费 | 浙政办发〔2015〕107号,浙价费〔2002〕229号 | 除评审费、推荐费外,各评审机构不得另行收取论文专家鉴定费、答辩费、测评费等。 | ||
注:标注“△”项目为全部或部分涉及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越城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目录清单(2019年8月1日更新) | ||||
序号 | 部门 | 收费项目 | 政策依据 | 备注 |
一 | 自然资源 | 1.耕地开垦费△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土地管理法》 浙政办发〔2014〕25号 浙委办〔2012〕55号 浙政办发〔2011〕87号 浙政发〔2008〕39号 浙政发〔2000〕292号 浙政发〔2000〕292号 | 自2015年1月1日起,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
2.土地复垦费△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土地管理法》 浙政办发〔2011〕87号 浙政令〔2010〕284号 浙政办发〔2000〕221号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省政府1993年第33号令) | 自2015年1月1日起,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 ||
3.土地闲置费△ |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土地管理法》 浙政办发〔2011〕87号 国发〔2008〕3号 浙政发〔2008〕3号 浙政办发〔2000〕221号 | 自2015年1月1日起,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 ||
4.不动产登记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浙价费〔2017〕16号 财税〔2016〕79号 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财税〔2019〕45号 | 自2019年7月1日起,①对下列情形免征不动产登记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的;申请办理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林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申请办理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②对申请办理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原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550元,减按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80元收取。 | ||
二 | 综合执法 | 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财税〔2015〕68号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浙价费〔2007〕136号 建城〔1993〕410号 | |
三 | 水利 | |||
6.水土保持补偿费△ | 浙政办发〔2015〕107号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财综〔2014〕8号 浙财综〔2014〕27号 发改价格〔2014〕886号 浙价费〔2014〕24号 | 2015年10月1日起,按规定标准80%征收。 | ||
四 | 人防 | |||
7.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 浙价费〔2016〕211号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浙政发〔2009〕48号 浙价费〔2005〕27号 浙价费〔2004〕121号 浙政函〔2004〕136号 中发〔2001〕9号 计价格〔2000〕474号 | 1、企业在厂区范围的各类建筑,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2、农民建房以及列入浙江省农村住房改造建设范围的新建房屋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3.2015年1月1日起,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4.降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根据不同收费等级,平均按85%收取。 | ||
五 | 法院 | |||
8.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 浙价费〔2007〕153 号 浙财综〔2000〕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