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我院在审理火灾赔偿案件及其他涉司法鉴定案件中对鉴定机构的管理问题
我院在审理火灾赔偿案件及其他涉及需要委托鉴定的相关案件中,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以下几方面管理和约束鉴定机构:
(一)我院鉴定组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对鉴定机构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候选名单。
(二)承办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先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定在上述名单中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则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则由我院通过抽签的方式随机选择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三)我院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由相关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均按提交证据的标准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后移交鉴定机构,同时一并移交质证意见以供鉴定机构参考。对存在明显瑕疵的鉴定材料,则视不同情况要求当事人出具说明、补充材料或不予采纳。
(四)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如当事人提出异议,我院会依申请要求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以便进一步确认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发现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则视不同情况予以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不予采纳。
二、关于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声明不承担责任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对其鉴定行为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其不能以声明的形式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您在建议中指出的公估机构关于“委托方及当事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因资料失实造成公估结果有误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不承担相应责任”的声明是否可以视为公估机构声明对其所作报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述声明仅针对法院及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所作出,并不视为鉴定机构对其鉴定报告的内容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鉴定机构作为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特殊单位,比法院在专业领域更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其在鉴定过程中对法院及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负有基本的鉴别义务,在发现相关资料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法院反映情况以便法院进一步核实相关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完整性。明知资料存在问题仍作出鉴定结论的行为,是违反上述规定的,鉴定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您对我院委托鉴定中的几项建议
关于您在建议中提及的具体案件,经我院民一庭负责人向您核实,确认非我院审理的案件,但是对您提出的意见建议我院仍非常重视,您的意见建议十分合理并具有指导意义。根据您的建议,我院将在审理火灾赔偿案件及其他涉司法鉴定案件中做以下几点改进:
(一)对鉴定标的金额在100万以上的案件,其中涉及商品、货品价值评估的,除当事人提供账目明细、仓库库存清单、银行进出账明细等证据外,还要求当事人提供向税务部门报送的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等材料作为鉴定依据。
(二)对提供虚假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当事人追究相应责任。一经查实,不仅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鉴定机构提出建议其修改在鉴定报告中的表述,以免当事人产生误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列入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行为,我院将视情节作出取消入册资格,提出司法建议,报上级法院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业处罚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