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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管理-优待政策

发布日期: 2020- 12- 24 14: 51 来源: 区教体局 浏览次数:

一、消防救援子女优待加分政策

应急管理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及其子女教育优待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教育厅(教委)、消防救援总队,各森林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授 旗训词精神,进一步鼓舞士气、凝聚力量,增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职业荣誉感,激励广大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经应急管理部、教育部研究,并征求财政部同意,现就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以下简称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子女教育优待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优待对象范围

(一) 烈士的子女。

(二) 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

(三) 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

(四) 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英雄模范(含转制前获得的相应奖励,以下简称英雄模范)的子女。

(五)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

(六) 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的(不含辞职、辞退,下 同)消防员。

上述人员因公牺牲、残疾,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时,应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因参加重大应急救援行动记功的, 享受战时记功同等待遇,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总队级(含) 以上单位政治部门确认。

二、 教育优待措施

(一)在高等教育方面。

1. 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子女报考普通高考、硕士研究生时,参照 教育部关于军人相关优待政策执行。

2. 烈士、英雄模范和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志愿献身消防救援事业的,可免普通高考,保送录取至消防救援院校学习,保送办法由应急管理部会同教育部制定。

3. 选送优秀消防员到消防救援院校定向培养,相关办法由应 急管理部、教育部联合制定。

4. 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学生入职期间保留学籍,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允许入学或复学,在学费补偿、助学贷款代偿等方面参照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相关办法享受优待。

(二) 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方面。

1.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驻边远艰苦地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分录取,具体办法可参照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教育优待标准执行。

2. 西藏、新疆地区的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 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可以根据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意愿,对符合内地西藏初中班、高中班、中职班和内地新疆班、 中职班报考条件的,安排到内地西藏班、新疆班学习。

(三) 在义务教育方面。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优先安排到小学和初中就读。

(四)在学前教育方面。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进入公办幼儿园就读。

三、有关要求

(一) 提高认识,加强优待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综合性消防 救援队伍作为应急救援的主力军和国家队,承担着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的重要职责。认真做好消防救 援人员及其子女教育优待工作,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授旗训词精神的实际举措,是在全社会大力弘扬消防救援英模精神的客观需要,也是推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要 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为优待对象接受良好教育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二) 高度负责,准确掌握优待对象信息。应急管理部将建立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信息数据库。每年1月份,各省区市 应急管理部门要开展本地优待对象信息采集和更新工作,于月底前将年度适龄优待对象信息抄报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并上报 应急管理部。各省区市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要明确专人负责,严 防迟报、漏报、误报;要加强监督,对于失职失察、弄虚作假的,一经 查实,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三) 严格要求,抓好优待政策贯彻落实。每年2月份,应急管理部有关部门将符合教育优待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子女信息印送教育部办公厅。每年3月份,教育部办公厅将上述信息转发 给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要积极会同省区市应急管理部门抓好落实,要求各地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要 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教育优待政 策,切实传递好党和政府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关怀和温暖。

同时,各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和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子女申请减免学杂费。

二、符合条件的警察子女优待加分政策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英烈和因公牺牲伤残公安民警子女教育优待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教育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接见全国公安系统英雄模范立功集体表彰大会代表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在全社会大力弘扬公安英模精神,推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凝聚警心、激励队伍,鼓舞士气、抚慰家属,经公安部、教育部认真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英烈和因公牺牲伤残公安民警子女教育优待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优待对象范围

(一)全国公安系统烈士(以下简称公安烈士)的子女。

(二)全国公安系统一级、二级英雄模范(以下简称公安英模)的子女。

(三)全国公安系统因公牺牲民警的子女。

(四)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民警的子女。

上述人员因公牺牲、伤残或被授予荣誉称号时,应为公安机关在职人民警察。

二、教育优待措施

(一)在高等教育方面

1. 公安烈士、公安英模和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公安民警子女,志愿献身公安事业的,可保送至公安院校学习深造。

2. 公安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可在有关高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公安英模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公安民警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方面

1. 公安烈士、公安英模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公安民警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分录取,具体降分办法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2. 西藏、新疆地区的公安烈士、公安英模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公安民警子女,可以根据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意愿,对符合内地西藏初中班、高中班、中职班和内地新疆班、中职班报考条件的,安排到内地西藏班、新疆班学习。

(三)在义务教育方面

公安烈士、公安英模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公安民警子女,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安排到教育质量较好的小学和初中就读。

(四)在学前教育方面

公安烈士、公安英模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公安民警子女,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进入公办幼儿园就读。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长期以来,广大公安民警忠诚于党和人民的事业,牢记使命、忠实履职,顽强拼搏、无私奉献,竭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和平年代牺牲最多、奉献最大的队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安英烈和因公牺牲伤残公安民警家属的抚恤,特别是其中的未成年子女教育优待工作,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切实安排好、照顾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英烈和因公牺牲伤残公安民警子女教育优待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接见全国公安系统英雄模范立功集体表彰大会代表时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在全社会大力弘扬公安英模精神的客观需要,也是推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各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为优待对象接受良好教育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二)高度负责,全面准确掌握优待对象信息。为全面、准确、及时了解掌握优待对象的成长发展,公安部将建立公安烈士、公安英模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公安民警子女信息数据库。每年1月,各省区市公安厅局政治部要组织所属各级公安机关,认真开展本地优待对象信息采集和更新工作,并于1月底前将年度适龄优待对象信息报公安部人事训练局,并抄报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各地各级公安机关要指派专人负责,严防迟报、漏报、误报;要加强监督,对于失职失察、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三)严格要求,切实抓好优待政策贯彻落实。每年2月,公安部人事训练局将符合条件的当年入学的公安英烈和因公牺牲伤残公安民警子女名单印送教育部办公厅。每年3月,教育部办公厅将上述名单转发给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积极会同省区市公安厅局,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出台实施细则、组织指导抓好落实。各地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学校、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为公安英烈和因公牺牲伤残公安民警家庭解除后顾之忧,传递党和政府的关爱之情。

公安烈士、公安英模和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公安民警子女,若申请保送至公安院校学习深造,保送程序仍按照原来相关规定执行。

同时,各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公安英烈和因公牺牲伤残公安民警子女申请减免学杂费。

公安部 教育部

2018年1月8日

三、

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军队有关机关: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总政治部、教育部联合印发的《军人子女 教育优待办法》(政联〔2011〕7号,以下简称:《优待办法》),经教育部、总政治部同意,现就具体实施《优待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优待范围标准,确保政策执行公平公正

1. 严格掌握优待范围。教育优待政策要着重向驻艰苦边远地 区的基层官兵,以及长期在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和有特殊贡献的军人子女倾斜。《优待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的 教育优待对象,包括:在所列举的特定地区和岗位连续工作3年以 上(含已工作并将连续工作3年以上)军人的子女,以及有子女后 曾在该地区和岗位累计工作5年以上军人的子女。《优待办法》 规定的“平时荣立二等功”,按照在军事训练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 动任务中立功把握;“作战部队”系指担任战备值班任务的师以下 战斗部队。

2. 明确中考优待标准。根据《优待办法》规定的给予在艰苦 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工作军人的子女中考降低分数录取的原则,省 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实际制定或者指导地(市)级教育行政部 门制定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可以参照区域内高中阶段教育学校 录取的最低分数,科学合理提出优待标准中的“录取分值”;享受 优待的军人子女较为集中的地方,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驻地省 军区政治机关根据实际协商确定。军人子女有其他优惠加分或者 降分条件的,不再累计计算。

3. 适当扩大监护人范围。对不能与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经法定程序指定的委托监护 人抚养的军人子女,可以按照《优待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享 受与由法定监护人抚养的军人子女同等的优待政策。允许军人子 女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受委托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优 先入地方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安排到教育质量较 好的中小学就读。

二、进一步健全优待程序办法,保证政策执行公开透明

1. 建立军人子女义务教育优待年度计划。按照《优待办法》 规定,驻国家确定的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二类(含二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飞行、潜艇、 航天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子女,烈士、因公牺牲和一 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所在部队师 以上政治机关予以认定并出具证明,每年3月底前报由省军区政 治机关汇总,并在部队内部公示,4月底前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 定,形成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年度计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计 划,协调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军人子女户籍或者常住地,就 近统筹安排相关学校,预留相应学位,保障上述军人子女进入教育 质量较好的中小学就读。按照《优待办法》规定,其他可以享受教育优待的军人子女, 参照上述程序,由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协调驻地军分区 和地(市)级或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年度计 划,统筹解决。

2. 建立协调机制。子女入学时正在驻国家确定的三类(含三 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二类(含二 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 的军人,其子女不在部队驻地所在省(区、市)生活,需要跨省安排 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省军区政治机关汇总信息,每年3月底前 经总政治部干部部核定后,由教育部下达军人子女优待名单到军 人子女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纳入当地军 人子女教育优待年度计划,统筹安排。

3. 健全中考优待政策的执行与监督机制。根据《优待办法》 规定,可以享受中考降低分数录取优待的军人子女,由军人所在部 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报省军区政治机关汇总核定后,在中考报名前3个月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 军区政治机关进行审核,并在考试前会同组织中考的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优待名单、类别与优待幅度, 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三、进一步明确相关责任要求,保障优待政策有效落实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教育拥军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积极会 同省军区政治机关制定《优待办法》配套实施细则。已经出台实 施细则的地方,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针对优待政策执行中存在的 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 构负责协调本地区军人子女教育优待事宜,加强与省军区政治机 关的协调沟通,研究制订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年度计划;要督促和监 督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严格落实《优待办法》的相关规 定,确保符合条件的军人子女均能够享受到优惠政策。

省军区政治机关要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优 待办法》的条件范围、标准幅度、程序办法和时限要求,细致搞好 摸底,认真审核把关,严格进行公示,并公布监督方式,及时处理、 核实举报,做到“符合优待条件的一人不漏,不符合优待的一人不报”。对于不符合优待条件、弄虚作假获得优待的,一经查实,在 教育行政部门取消教育优待资格或者录取资格的同时,省军区政 治机关要对当事人、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切实维护优待政策 的严肃性。

部内发送:部领导,办公厅、基础一司、基础二司、学生司

教育部办公厅 依申请公开 2013年4月26日印发

四、台胞子女就读中小学和幼儿园优待政策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台胞子女就读中小学和幼儿园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台办:

近年来,随着两岸人员往来的日益密切和各项交流的不断深入,在我省就读的台胞子女人数明显增多。为进一步做好台胞子女在我省中小学和幼儿园就读工作,加强两岸教育交流与合作, 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根据教育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台湾同胞子女在大陆中小学和幼儿园就读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港澳台〔2008〕7号)的相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教育行政和对台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台胞子女在我省中小学和幼儿园就读工作的重要性,将台胞子女的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和安排。

二、 对台胞子女在我省就读中小学和幼儿园实行“欢迎就读、 一视同仁、就近入学、适当照顾"的政策。

三、 经批准设立的公办和民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和中等职 业教育机构原则上都可以接受台胞子女就读。

四、 台胞子女享受与本地户籍适龄儿童入学的同等待遇,原则上在实际居住地学校就近入学。义务教育阶段与当地学生一样享受省统一规定的免费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纳 入政府资助范围。

五、 各地教育行政和对台工作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 导,建立工作机制,完善工作措施,健全管理制度。台胞子女就读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台胞子女身份确认工作由各县(市、区)对台工作部门负责。接受台胞子 女就读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六、 各地教育行政和对台工作部门要指导相关学校对教职员工进行涉台工作方针、政策的教育,帮助他们提高工作水平。

七、 各中小学和幼儿园要树立服务意识,以服务促管理。对台胞子女在思想品德上积极引导,在学业上严格要求,在生活上关心照顾。要教育台胞子女遵守大陆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八、 各中小学和幼儿园要采取多种措施帮助新入学(园)台 胞子女尽快适应学校和幼儿园的学习生活,使他们全面了解当地的情况,增进与当地学生的友谊。教师要积极探索适合台胞子女的教学方法,有针对性地帮助他们提高学业成绩。

九、各地教育行政和对台工作部门要指导和帮助各中小学校 和幼儿园,加强与当地有关部门及就读台胞子女家长的联系,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咨询或协商会议,介绍台胞子女就读的有关情况,协商有关问题。

十、各地教育行政和对台工作部门可依据本意见并结合当地 实际情况制订接收台胞子女就读的具体办法。

五、归侨侨眷子女优待政策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归侨和侨眷,依照《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者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确认前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公安、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公民的权利和阻碍其履行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置。鼓励华侨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华侨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在本省工作或者服务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和归侨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归侨、侨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做好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

第十条 鼓励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按有关规定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依法进行租赁登记。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一年不交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的;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或者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有庭园、天井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后经批准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同类地段的房屋与产权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时对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照货币补偿标准提高百分之十予以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或者折算给予合理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内适当照顾。华侨要求翻建其祖屋的,需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批准;翻建房屋影响规划的,可以另行安排不低于原面积的宅基地。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对原居住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可以与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一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转租,转租的,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有权收回使用权。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国外的亲属去世后,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回原籍安葬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八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省各类学校,在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学校或者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 的,给予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要求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培训、推荐等措施,予以扶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可按有关规定到其父母或者配偶在本省的住所地落实常住户籍。

第二十一条 华侨子女在国内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来本省就学的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侨子女,公安机关在给予出入境签证、签发居留证件时,应当视其就学期限延长签证及居留时间。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不得滞付,不得强行借贷。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讯、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者私自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归侨可凭省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归侨证》,侨眷凭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侨眷证明,提出出境探亲访友申请。公安机关在接到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的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短期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保留其户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境探亲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批准出境探亲期间的工资、假期等方面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居住在农村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故不能按期返回的,在落实转包责任后,其土地承包权三年内可以不作变动。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辞退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取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后,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离休、退休手续;不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经批准在境外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委托亲友持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位或者指定的机构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归侨退休 生活津贴,并允许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令其辞职或者退学;在境外留学期间,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保留其公职或者学籍。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因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同级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理流程

环节

办理时限

办理人员

审批标准

办理结果

受理

即办

工作人员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满足申请条件。

教育部门收到材料后在承诺时间内完成受理和审核工作;

审核

即办

工作人员

核实相关材料。

教育部门在审核通过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审批

即办

工作人员

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教育部门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

办结

即办

工作人员

出证;

办结

送达

3个工作日

工作人员

教育部门根据申请人选择的送达方式送达。

送达

信息来源: 区教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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