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总局要求,现将贺小龙销售不合格河虾有关核查处置及信息公开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表1 不合格食品基本信息表
抽样编号 | NCP20330602312830104 | 样品名称 | 河虾 |
生产日期 | 2020-06-05 | 型号规格 | |
标称生产企业 | 被抽样单位 | 贺小龙 | |
检验不合格项目 | 呋喃西林代谢物 | 检验机构 | 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 |
监管部门收到检验报告日期 | 2020-07-01 | 检验报告送达企业日期 | 2020-07-03 |
(二)流通环节
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开展核查处置工作情况。具体处置情况见下表。
表2流通环节核查处置情况表
处置措施 | 具体情况 |
产品控制 | 产品控制具体情况 (1)生产数量:(2.8公斤),货值(405元);已销售数量:(2.8公斤)。 (2)封存库存数量:(0)。 (3)召回数量:(0)。 |
原因排查 | 原因不明,可能养殖户添加。 |
行政处罚 | (1)于(2020年07月22日)立案,(2020年09月2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事实认定及相关法律依据: 2020年6月5日,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农贸市场内商户销售的河虾进行抽样检验,其中包括当事人销售的河虾(购进日期: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1日,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河虾的检验报告(NO:SPHN202000157),显示: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0年7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SPHN202000157)。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经查,1、当事人持有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2MA2FC8FU21,经营者:贺小龙,名称:********** ,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东街市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5年01月26日,经营范围:零售:淡水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当事人销售的河虾是于2020年6月5日从大昌水产市场进的货,能提供供货商的名称、联系方式、进货凭证、营业执照等信息。共购入5.6斤,单价为50元/斤,进货款为280元。销售分为两个批次:1、销售价为80元/斤,销售数量3.89斤,销售额311元;2、销售价55元/斤(因为比较小),销售数量1.71斤,销售额94元;合计销售额405元,货值金额405元,违法所得125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河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我们认为,该河虾为食用农产品,从产品外观、气味等性状无法辨别是否含有呋喃西林代谢物,且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和进货转账记录,能如实说明河虾进货来源及地点,供货者姓名、联系方式和营业执照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案发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整改,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发布产品召回通知书、递交整改报告,且当事人提供了进货转账记录、供货商营业执照、联系方式、进货单据等信息,充分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现决定给予当事人免于处罚。 (3)已于(2020年09月28日)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编号绍越市监免处字〔2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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