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村(社)、线办、科室、基层站所队:
《浙江绍兴鉴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越政发〔2022〕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9月20日起正式印发施行,为学习宣传贯彻《管理办法》,加强浙江绍兴鉴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力量,着力打造“稽山鉴水”生态功能示范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管理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关于湿地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乡村振兴和建设浙江省共同富裕示范区的决策部署要求,绘就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湿地公园保护新蓝图。《管理办法》共七章三十三条,分为总则、湿地公园管理、湿地公园建设、湿地公园保护、湿地公园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明确了保护管理范畴和依据、管理职责内容、保护措施、合理利用、责任追究等一系列湿地保护管理合理与禁止举措,对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同时,对积极探索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模式、路径等有益经验具有重大里程碑作用。
二、认真做好《管理办法》的学习宣贯工作贯彻落实
绍兴鉴湖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在保障鉴湖水域生态安全,构建浙东古运河文化保护体系,高质量打通生态与经济的转换通道,全域提升生态颜值和环境品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做好《管理办法》的学习宣贯工作将为湿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力量。要高度重视,当好学习宣贯《管理办法》的排头兵,认真学习《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创造性地抓好《管理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
(一)开展专题学习
通过印发《管理办法》、周一夜学等形式,号召各机关、村(社)干部认真学习、积极贯彻落实,在机关内部开展《管理办法》宣传普及工作。
(二)组织集中宣传
由湿地公园管委会牵头,联合各村(社)指导员,进村入社开展《管理办法》集中宣传活动。通过悬挂宣传横幅、发放《管理办法》宣传册等形式,普及科学保护管理湿地公园的政策、知识,宣传保护湿地公园的重要性,努力营造全民学习、全民行动参与保护湿地公园的良好氛围。
(三)扩大媒体宣传
充分利用“水乡陶堰”公众号、新华网、浙江日报等媒体,对《管理办法》进行宣传解读,扩大宣传力度。同时,对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具体行动进行宣传报道,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切实做到家喻户晓。
(四)加强巡查力度
组织湿地公园巡查队,在湿地公园内开展不定期的巡查行动。及时发现问题,拍摄记录不良现象,对有违《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劝导,必要时向鉴湖湿地公园管委会(陶堰街道办事处)反馈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由相关部门进行惩处,让保护管理落到实处。
三、切实强化《管理办法》贯彻落实的组织实施要紧紧围绕《管理办法》提出的工作要求,着力在狠抓落实上下功夫。
一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把《管理办法》宣传普及工作作为推进湿地公园创建的重要措施之一,在责任上落实到人,根据活动方案,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注重方式方法,精心组织各项宣传活动,努力营造统筹推进保护湿地公园的社会氛围。
二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要积极与区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对接,加强宣传学习,明确职责,形成整体合力,结合中共二十大关于坚持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等工作要求,紧紧围绕宣传普及《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实效性强和有针对性、有声势、有特色的宣传活动。
三要利用媒体,营造氛围。利用公众号、相关新闻网站等公众媒体,广泛宣传《管理办法》的内容及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同时,通过张贴宣传图画、标语等形式,努力营造学习宣传《管理办法》的浓厚氛围,使保护湿地公园的意识观念深入民心。
越城区陶堰街道办事处 绍兴鉴湖省级湿地公园管委会
2022年10月12日
浙江绍兴鉴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浙江绍兴鉴湖国家湿地公园(试点)(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等有关规定,结合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以持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主要包括洋湖泊、百家湖、白塔洋、浙东古运河以及周边部分农田。应按照《浙江绍兴鉴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应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
第五条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公园日常维养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 浙江绍兴鉴湖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委会)与绍兴市越城区陶堰街道办事处合署办公,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绍兴东鉴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受湿地公园管委会监管)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和水利、文广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科研等湿地保护利用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公园管理
第八条 湿地公园管委会作为湿地公园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实施湿地功能恢复与重建工作,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资源;
(四)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五)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六)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九条 依据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并实施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制定应急预案,包含针对暴雨等极端天气以及火灾、溺水等突发意外事件采取的各项必要安全措施,并在湿地公园范围内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设备等。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加强湿地科普宣教阵地建设,结合世界湿地日、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多种形式进行科普宣教活动,充分激发人民群众保护湿地的热情和建设湿地公园的积极性,提高大众对湿地公园生态保护的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提高湿地公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取更多的建设资金和科研合作,促进湿地公园的长远发展。
第十三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进入湿地公园,应当服从管理,自觉遵守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五条 使用湿地公园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的标识管理,实行规范化服务,自觉维护湿地公园的良好形象。
第三章 湿地公园建设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水功能区及水环境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修改、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涉及规划区详细范围的规划,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应当与总体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使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按照法定程序报送相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湿地保护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原状。
第四章 湿地公园保护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应当严加保护。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根据湿地公园分区管理原则,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应当加强对迁徙鸟类及其栖息生境保护,维护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湿地公园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及时报告越城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违反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建设与湿地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五)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八)截断湿地水源;
(九)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十)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十一)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十二)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十三)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五章 湿地公园利用
第二十七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性及人文风貌,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