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政复〔2023〕18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不立案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某店铺在普通食品里非法添加桃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12月6日晚在美团外卖某店铺铺购买桃胶饮品,配料表里标注了桃胶,后在网上看到信息,根据国家卫健委新食品原料审查管理办法,新食品原料未完成审查,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且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饮食习惯的原料,桃胶在2022年5月7日被受理新食品原料审查,目前还在审查中(卫食新申字2022第0004号),同时国家药食同源目录里也没有桃胶,桃胶收录在卫健委药品标准中药成分制剂第1册。所以该食品添加了非食品原料,属于食品里面非法添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8款,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属于非法添加。
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进行投诉和举报,平台登记为1330602002022120704942342。马山市场监督管理所回复:2022年12月15日15:18接到您的反映后,本局对某店铺开展了相关调查,当事人确有销售桃胶雪燕和桃胶牛奶,在其中添加了桃胶,当事人提供了进货查验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等材料,当事人的桃胶系合法渠道取得,履行了进货义务。商家提出想和您自行沟通,经过您的同意后本局将您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商家,商家和您自行联系后表示无法达成一致,向本局出具了拒绝调解书,调解终止。本局电话告知您相关情况后您口头表示转为举报,本局工作人员已当场通过电话告知您举报结果。您如对本回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问题,糊弄瞎扯的回复,在当地有几百年食用历史,不属于新资源食品,“我局暂不能认定桃胶是否属新食品原料”。桃胶在2022年5月7日被国家卫健委纳入新食品原料审查,且根据新食品原料审查管理办法,新食品原料未完成安全性审查,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纳入新食品原料审查的食品原料,都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不知马山市场监督管理所得出桃胶具有传统食用习惯,不能认定桃胶是否属新食品原料的依据在哪?并且马山市场监督管理所私自偷换概念糊弄消费者,消费者质疑的是预包装的桃胶炖雪燕饮品,而不是零售散装初级农产品。故本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8款: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因此,被申请人在不立案的结案反馈中对被投诉举报企业简单糊弄的处理,适用法律不正确,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民以食为天,马山市场监督管理所滥用国家人民赋予公权力包庇违法商家,作为专业的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做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
现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不立案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某店铺在普通食品里非法添加桃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件, 称通过美团在当事人处购买了桃胶饮品,配料表里有桃胶,属于卫食新申字2022第0004号审查中的新食品原料,属于非法添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的举报件。
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12月14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征得申请人同意后将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和申请人自行调解。12月15日,当事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声明,调解终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的规定。2023年1月5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已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目前该案尚在调查中。
就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最终予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请求越城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不立案的结案反馈”这一复议基础已不存在。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说法均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按程序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望根据《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予以维持或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6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某店铺购得芋圆桃胶炖雪燕、桃胶炖雪燕各1人份,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编号为1330602002022120704942342),认为上述桃胶炖雪燕配料表标有桃胶,且桃胶属于未完成审查的新食品原料,某店铺上述食品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八款之规定,提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件后,于2022年12月12日对某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22年12月15日对某店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经查,某店铺存在将桃胶用于桃胶雪燕等产品中进行销售的行为。2022年12月15日,某店铺出具拒绝调解声明。2022年12月15日,在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中,部门负责人签署“建议立案调查后决定”意见。2022年12月16日,申请人就同一事实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编号为1330602002022121674303534),反映某店铺违法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反馈并终止调解。在反馈过程中,申请人在电话中就同一事实表示转为举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当场通过电话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其中告知内容有“......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桃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某店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若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越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就某店铺将桃胶添加至桃胶雪燕等产品后进行销售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反馈。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不立案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某店铺在普通食品里非法添加桃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截图(含受理和结案反馈)、电话录音,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12315平台投诉单及回复、12315平台举报单及回复、拒绝调解声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其他检查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依法具有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在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中,部门负责人签署“建议立案调查后决定”意见,即不予立案并未审批通过。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对申请人直接告知举报结果,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食品经营行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一告知行为对申请人而言,等同于被告知被申请人对其所举报的食品经营行为不予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作出的这一结案反馈,明显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不予立案的程序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月5日对涉案食品经营行为立案调查,本机关亦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某店铺涉案食品经营行为进行调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不立案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