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越 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越政复〔2021〕25号
申请人董某宝。
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所作的对董某宝申请变更协议内容的答复,并解决行政争议,于2021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至2021年7月1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所作的对董某宝申请变更协议内容的答复,并解决行政争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所作的对董某宝申请变更协议内容的答复,并解决行政争议。
申请人称:2021年4月1日,申请人收到单号为XA64566487133的邮政挂号信,内为对董某宝申请变更协议内容的答复,主要内容为“董某宝:你寄送给我单位的《关于变更原灵芝镇政府与董某宝签订<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的申请书》已收悉,现答复如下:……”申请人不服:1、申请人未曾向被申请人寄送《关于变更原灵芝镇政府与董某宝签订<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的申请书》;2、《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原灵芝镇政府受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与申请人签订。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职能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承继;3、《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灵芝镇政府以“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全心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房屋征收工作”,系虚构事实;协议中“乙方被征收房屋丈量面积592.47㎡”和“合计可安置人口9人”与事实不符;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基础上在规定签约日期内,红线内房屋拆迁户数预签约率达到95%以上(或经新区组织风险评估可实施房屋征收时)再行发布征收公告,本协议生效。”至起诉,尚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生效义务,包括申请规定和签约日期内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以及再行发布征收公告等。故,被申请人所作对董某宝申请变更协议内容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同意变更《安置补偿协议》内容的理由于法无据,现提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收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转交的《变更〈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申请书》后,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对董某宝申请变更协议内容的答复》并于当日邮寄。一、被申请人不同意变更与董某宝签订的《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一)被申请人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该申请属于民事范畴,答复也属于民事范畴。行政法律关系中申请人无权提出变更行政协议,故申请人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协议变更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其申请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属于民事范畴。故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退一步讲,即使认为答复行为是行政行为,那么不同意变更的行为也未影响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使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也是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侵犯了其权益,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安置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需要变更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该《安置补偿协议》已约定了董某宝、董某心等安置人口合法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奖励和装修附属物补偿款及各种补贴、提前奖等各类补偿费用。后申请人以户主身份全额领取了补偿款,《安置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履行完毕后,已无变更的基础,且董某心、董某宝已多次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多级法院对协议的有效性、合法性作出了决定,不存在需要变更的情形。三、退一步讲,申请人要求变更《安置补偿协议》也早已超过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同撤销权一样,应适用上述一年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且该除斥期间依法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申请变更《安置补偿协议》显然已超过请求变更的除斥期间。四,董某心在2020年11月6日已向被申请人申请过变更协议,被申请人未同意变更。董某心提起行政复议后,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越政府〔2020〕8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申请人与董某宝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变更协议要求所作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安置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需要变更的情形,申请人提出变更也已超过除斥期间。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申请人董某宝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变更《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原灵芝镇政府与申请人签订的《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乙方被征收房屋丈量面积‘592.47㎡’为‘266.38㎡’和安置人口”。2021年3月29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作出对董某宝申请变更协议内容的答复,答复称“2015年3月26日,原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与董某宝户签订《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后董某宝以户主身份全额领取了补偿金,《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我单位不同意变更《安置补偿协议》内容。”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所作的对董某宝申请变更协议内容的答复,并解决行政争议。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公告显示因后墅路北延工程建设及镜湖新区及整体规划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决定对灵芝镇全心村的整村房屋实施征收,具体由灵芝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20年11月6日,董某心向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提出关于变更原灵芝镇政府与董某宝签订《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的申请,被申请人答复不同意变更,董某心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本机关作出越政府〔2020〕8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答复、邮政详单、行政答辩状、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函、授权委托书、变更《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申请书、答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灵芝镇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结算清单(二)、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确认书(一)、承诺书、绍兴银行进账单、行政判决书、房屋征收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申请人董某宝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所作的对其申请变更协议内容的答复及解决行政争议。然根据答复内容可知,被申请人系陈述原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与董某宝户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基于协议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无法达成变更协议。案涉答复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更无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另,本案申请人原系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变更协议的申请,被申请人基于区政府委托,方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书面答复,故在答复中应写明“经区政府委托”事项,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董某宝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