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排污单位:
根据《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浙环发〔2021〕16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23〕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通知》(绍市环发〔2024〕9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实施排污权回购政策,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快开展富余排污权核定
请符合下列情形的排污单位尽快向我单位申请开展富余排污权核定:
(一)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或建设项目批而不建等情形,闲置的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减产、转产节余的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节余的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因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节余的排污权;
(五)其它削减节余的排污权。
二、加快申请开展排污权回购
依法取得排污权并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富余排污权可依法有偿转让或申请回购。如符合下列情形的富余排污权,应申请回购:
(一)未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应回购。
(二)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排污单位因此间接削减形成且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应回购。
符合应回购情形的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应尽快向我单位申请开展排污权回购,排污权回购价格根据富余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剩余年限计算,不足整年的按一年计算,如剩余年限为0,则开展无偿回收。对于应回购但未提交回购申请的富余排污权,在下一轮初始排污权核定中,将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
三、其他
我单位将全力推进富余排污权核定工作,动态登记富余排污权情况,并及时督促开展富余排污权回购工作,请各排污单位积极配合。
附件:《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浙环发〔2021〕16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