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现将有关沈红英销售不合格生姜的核查处置及信息情况公告如下:
(一) 基本情况
表1不合格食品基本信息表
抽样编号 | XBJ24330602310434440 | 样品名称 | 生姜 |
生产日期 | 2024-11-12(购进日期) | 型号规格 | / |
标称生产企业 | / | 被抽样单位 | 沈红英 |
检验不合格项目 | 噻虫胺 | 检验机构 | 深检集团(浙江)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
监管部门收到检验报告日期 | 2024-12-10 | 检验报告送达企业日期 | 2024-12-11 |
(二)流通环节
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开展核查处置工作情况。具体处置情况见下表:
表2流通环节核查处置情况表
处置措施 | 具体情况 |
产品控制 | 产品控制具体情况 |
原因排查 | 不明原因。 |
行政处罚 | (1)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2025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事实认定及相关法律依据:当事人2024年11月12日销售的生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不能提供其销售的生姜的进货上家营业执照、送货单、同批次检测合格证明。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了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生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芹菜货值金额少,且积极配合调查,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面积为8平方米,符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和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小食杂店认定标准。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1、没收违法所得28元;2、罚款人民币3000元。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28元;三、罚款人民币3000元。 (3)已于(2025年1月14日)下达处罚决定书编号绍越市监处罚〔2025〕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