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现将有关屠国兴销售不合格小青菜核查处置及信息情况公告如下:
(一) 基本情况
表1不合格食品基本信息表
抽样编号 | GZP24330000002734768 | 样品名称 | 小青菜 |
生产日期 | 2024-9-24 | 型号规格 | |
标称生产企业 | 被抽样单位 | 屠国兴 | |
检验不合格项目 | 氟虫腈 | 检验机构 | 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 |
监管部门收到检验报告日期 | 2024-10-28 | 检验报告送达企业日期 | 2024-11-1 |
(二)流通环节
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开展核查处置工作情况。具体处置情况见下表:
表2流通环节核查处置情况表
处置措施 | 具体情况 |
产品控制 | 产品控制具体情况 |
原因排查 | 不明原因。 |
行政处罚 | (1)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2024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事实认定及相关法律依据:2024年9月24日,当事人购入大约七斤小白菜,具体购入数量、购入单价、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已无法提供。经抽样检验,氟虫腈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无法向本局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进货凭证。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警告。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了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小青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面积为16平方米,符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和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小食杂店认定标准。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罚款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3)已于(2024年12月26日)下达处罚决定书编号绍越市监处罚〔2024〕8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