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11330602732402662H/2020-85574 | 生成日期 | 2020-04-27 |
发布机构 | 区教体局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件编号 | 越教体〔2020〕42号 | 统一编号 | DYCD04-2020-0002 |
转发关于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在校从业人员职业准入机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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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中小学、幼儿园,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现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兴市越城区教育体育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在校从业人员职业准入机制的意见》(越检发办字〔2020〕23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并就相关事项要求如下: 一、加强职前审查 所有拟招聘或使用的在校从业人员均应做好职前审查。 (一)学校自行招录的临聘人员(包括非编教师、代课教师等) 1.拟聘人员应递交《入职承诺书》,如实报告本人是否存在相关违法犯罪记录或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入职承诺书》参考样式见附件1。 2.学校对拟聘人员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进行审查。凭区教体局出具的介绍信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核实拟录用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 (二)通过劳务派遣、劳务承揽等方式被学校接收,定期在校从事工作的人员(包括保安、门卫、保洁员、食堂工作人员等) 学校应提前告知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承揽单位)有关规定,要求其按规定做好派驻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前审查工作。并提供拟派遣人员的《入职承诺书》(副本或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派遣承诺书》(附件2)。 二、加强职中监管 (一)已在校从业人员(包括在编、非编、临聘等)在出现违法犯罪记录后,应当主动、及时向学校如实报告。学校应当主动、及时向区教体局如实报告。 (二)对已在校从业人员(不包括事业编制人员),在5月31日底前完成任职审查。 1.学校直接招录的临聘人员。由学校负责,对照23号文件第五条之规定,逐个进行查核。每位在校从业人员均须递交《入职承诺书》存档。 2.通过劳务派遣、劳务承揽等方式在校从业人员。学校应要求相关公司(单位)以书面形式确认所派遣人员是否符合在校从业资格。对符合的人员,应补签《入职承诺书》并将相关副本或复印件交学校。 三、有关情况处理 (一)学校在招聘录用工作人员时,对于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不予录用。对于涉嫌违法犯罪,但尚未被作出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应当暂缓录用。 (二)对已在校从业人员,如发现(发生)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必要情况下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或者调离在校岗位处分。 对于符合23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不得继续担任在校从业人员,直接给予开除或者调离在校岗位。 对于涉嫌违法犯罪,但尚未被作出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应当停职离校,待查明后再作处理。 (三)事业编制人员发生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及时报告区教体局职能科室,视情由区教体局职能科室负责处理或在其指导下由学校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存入本人人事档案。 四、其他 (一)学校应当完善在校编外从业人员的信息采集和档案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健康证明、岗位资质、工作履历、家庭状况、招聘审批、劳动合同等信息,留存原件或复印件。学校和经手人员对于入职审查过程中获取的他人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二)区教体局相关职能科室在公开选用涉校劳务派遣、劳务承揽单位,学校在与劳务派遣、劳务承揽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将越检发办字〔2020〕23号文件精神体现在招标(合同)文本之中,并对劳务派遣、劳务承揽单位的相关违约责任予以明确。 附件:1.入职承诺书 2.派遣承诺书 绍兴市越城区教育体育局 2020年4月27日 关于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在校从业人员 职业准入机制的意见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的有效衔接,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在校从业人员的管理,预防利用工作便利侵害在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相关的行业性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基本概念) 本意见所称“职业准入机制”,是指本区中小学、幼儿园等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拟录用的在校从业人员进行入职审查,对已录用的在校从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发现存在相关违法犯罪记录的,不予录用或者给予处分。 第三条(适用行业) 本意见所称“中小学、幼儿园”,是指开展全日制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工作的公办及民办学校。 属本区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等在校从业人员的职业准入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适用对象) 本意见所称“在校从业人员”,是指被学校招录或通过劳务派遣、劳务承揽等方式被学校接收,定期在校从事工作的人员。包括教师、培训师、教练、保育员等直接对在校未成年人负有直接教育、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员以及保安、门卫、驾驶员、保洁员、食堂工作人员和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监事等虽不直接从事教育、管理工作,但具有密切接触在校未成年人工作便利的其他工作人员。 学校招募的志愿者,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五条(适用行为) 本意见所称“违法犯罪记录”,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生效判决或司法拘留决定,被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或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决定所形成的记录。 第六条(入职报告) 中小学、幼儿园等用人单位招录、接纳在校从业人员,应当要求拟录用人员(含外国籍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相关行业性法律法规及本意见,如实报告本人是否存在相关违法犯罪记录或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提交《入职承诺书》。 拟录用人员违法犯罪事实发生在不满十八周岁期间,未受刑事处罚或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七条(入职审查) 中小学、幼儿园等用人单位应当对拟录用人员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进行审查。用人单位开展入职审查的,可以通过教育行政部门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核实拟录用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受理查询申请后应当依法核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教育行政部门。对于不存在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对于存在违法犯罪记录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外,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违法犯罪记录的具体内容,并告知保密义务。 教育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入职查询工作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归入人事档案备查。教育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经手人员对于入职审查过程中获取的他人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八条(入职禁止) 中小学、幼儿园等用人单位经审查发现拟录用人员存在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不予录用。 对于涉嫌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违法犯罪,但尚未被作出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应当暂缓录用。 第九条(任职报告) 中小学、幼儿园等用人单位管理在校从业人员,应当要求已录用人员(含外国籍人员)在出现违法犯罪记录后,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及时、主动向用人单位如实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向教育行政部门如实报告。 第十条(任职审查) 中小学、幼儿园等用人单位对已录用在校从业人员的任职审查,适用本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信息通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中小学、幼儿园等用人单位已录用的在校从业人员存在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督促教育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任职处分) 中小学、幼儿园等用人单位已录用的在校从业人员具有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用人单位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必要情况下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或者调离在校岗位处分。其中,警告期限为六个月,记过期限为十二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期限为二十四个月。 在校从业人员根据前款规定未被开除或者调离在校岗位的,用人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训诫。 第十三条(任职禁止) 中小学、幼儿园等用人单位已录用的在校从业人员存在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在校从业人员,直接给予开除或者调离在校岗位处分: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具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校从业人员资格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在校从业人员的。 对于涉嫌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但尚未被作出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应当停职离校,待查明后再作处理。 第十四条(刑罚执行) 中小学、幼儿园等用人单位的在校从业人员实施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管制或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 中小学、幼儿园等用人单位的在校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或者违背在校从业人员的特定义务,实施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中小学、幼儿园等用人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本意见的规定,对在校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并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开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职能范围内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严格落实本意见,并通过年度检查、年度报告公示、不定期巡查等方式,对本意见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拒不落实本意见或者弄虚作假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工作中发现的相关单位、部门对本意见执行、监管不力的情况,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等方式监督落实。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部门在工作管理中存在对本意见执行、监管不力等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可以通过制发司法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 第十六条(协商机制) 本意见未尽事宜,由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区公安分局、区教育体育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其他规定)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入职承诺书 承( )单位录用,本人郑重承诺如下: 一、本人至今有(无)以下违法犯罪记录: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生效判决或司法拘留决定,被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或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决定所形成的记录。 如有,概要描述如下(时间,事由,做出处理的单位,处理结论等): 二、本人保证:今后一旦出现违法犯罪记录,一定第一时间主动向单位如实报告,并自愿接受单位依法依规处置。 三、本人充分认识学校是特殊场所,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校园安全,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义务。本人一定加强法律学习,自觉遵纪守法,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做出应尽的努力。 承诺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派遣承诺书(参考样式) ( )学校: 本单位自( )年( )月( )日起,拟派驻贵校工作人员( )名,具体人员姓名及工作岗位等信息附后。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照《关于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在校从业人员职业准入机制的意见》(越检发办字〔2020〕23号)精神,本次所派遣人员已全部完成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记录的审查。 本单位郑重承诺如下: 一、此次所派遣工作人员都没有以下违法犯罪记录: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生效判决或司法拘留决定,被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或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决定所形成的记录。 二、上述人员今后一旦出现违法犯罪记录,一定第一时间主动向贵校如实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立即予以调离和更换,同时无条件承担由此给贵校造成的损失。 三、本单位充分认识学校是特殊场所,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校园安全,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义务。本单位一定重视员工的法律法规教育,加强日常管理,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做出应尽的努力。 单位(盖章): 法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派遣员工基本信息 派遣起始日期: 年 月 日 接收单位:
派遣单位(盖章): 越教体〔2020〕42号(转发关于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在校从业人员职业准入机制的意见的通知)DYCD04-2020-0002.doc 信息来源: 区教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