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11330602666173979J/2020-85578 | 生成日期 | 2020-04-22 |
发布机构 | 区建设交通局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件编号 | 越建交〔2020〕25号 | 统一编号 | DYCD16—2020—0002 |
越城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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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农民工合法权益,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我区行政范围内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直接负责。 当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四条 施工企业应落实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人员。项目日常管理中应持有农民工劳动用工合同、月用工名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按月做好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足额支付的记录,对计时或计件的劳务记录做好确认工作。 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支付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分包单位应予配合,并做好检查整改记录。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应在工程完工且结清全部工资后保存至少3年。 第五条 施工企业应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度应明确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负责人,制定劳动合同签订、用工管理的要求,明确支付标准、支付周期和支付时间。 农民工工资应按完成工程量按月足额发放,一般基础(地下室)验收阶段为项目总工资额的30%,中间结构验收阶段为项目总工资额的60%,装修工程另行约定。 农民工工资应实行计件或月、周、日、小时的工资制,具体由双方依法约定,工程竣工或农民工离职双方应做好结清手续。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制定农民工工资纠纷处理制度。应在项目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上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人员相关信息,制定农民工群体讨薪应急处理办法,做到矛盾不扩大、就地解决。 第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 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对农民工实名制基本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进行实名制考勤并保存相关记录。 实名制管理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硬件技术设备,根据当前设备结合项目特点,安装人脸模式或安全帽模式等设备,并统一接入绍兴市建筑工人实名制服务平台。未实施实名制管理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之前需签订《越城区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资金托管协议》,委托银行代发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 工程竣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专用账户,其余额归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十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根据年度欠薪投诉、群体上访及处置情况对农民工保证金方式和额度进行调整。施工企业采用担保形式实行缴存的,担保单位需来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供年度担保情况报告。 在我区承接工程有发生过农民工集体上访讨薪事件的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需使用现金存缴方式,并按存缴基数上浮100%。 第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人员信息登记制度。企业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需在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负责人和项目劳资管理员信息,并于每季度报送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开工应当满足施工所需的资金安排要求,未满足要求的,项目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障按时、足额将人工费用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农民工工资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拖欠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实行工程款和工资款分账拨付,以合同价款的30%为农民工工资款,按照合同工期以月为单位平均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对专用账户的设立、使用和注销进行监管,监督施工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建筑产业化项目可按20%比例拨付。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以项目为单位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定期检查施工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会同施工企业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矛盾纠纷,并落实联络员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 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置,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处置情况。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支付情况应纳入监理日志和月报内容,督促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足额按时完成农民工工资计量编制工作和支付工作。 对未按本办法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维权信息告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劳资专管员、主管部门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方式、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机制。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协调处置恶性、群体性农民工讨薪事件。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范管理我区建筑市场秩序,依法对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牵头对在建工程实名制管理、建设项目专用账户设立、使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农民工投诉较多的企业和未及时报送支付信息的企业进行劳动合同、分账支付、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发放、工资保证金存缴、维权信息公示等方面的检查,并采取相应行政管理措施。 区质安监站受理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农民工欠薪投诉举报,并按月把汇总信息和处理结果报送局本级。 政府投资项目或国有平台建设项目的农民工欠薪投诉举报由项目投资主体牵头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政府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市场准入、招投标、政府资金奖励、资质晋升、评优评先等方面进行限制。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 (一)建设单位。因工程款不到位造成施工单位停工或引发群体性民工工资上访事件2次及以上的,列入黑名单,网上公示至少一年以上,暂停竣工验收备案、新项目开工许可、预售、网签等服务。 (二)施工企业。同一工程项目发生2次及以上群体性民工工资上访事件,或同一自然年内在行政区域内承建工程发生3次及以上群体性民工工资上访事件的,列入黑名单,网上公示至少一年以上。列入黑名单的外地企业清出越城区市场,本地企业限制招投标一年,每年接受约谈。 (三)劳务公司、清工包头。发生群体性民工工资上访事件的劳务公司、清工包头,直接列入黑名单,网上公示至少两年以上。同时禁止施工单位使用其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承接劳务、清包业务。 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单位)、个人,取消政府资金奖励、评优评先等资格。 第二十一条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附则。对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试行,区建设交通局、区人社局按照职责负责解释。 信息来源: 区建设交通局 |